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前款第(一)项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四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相关市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以下通称商品)进行竞争的范围或者区域。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国家依法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权利运行的规范和监督,并通过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防止和消除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
(二)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
(三)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
(四)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
(五) 联合抵制交易的;
(六)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竞争经营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是为实现下列目的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一)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的;
(三) 为提供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六) 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第十一条: 本章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本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数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关系及其程度;
(五)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 与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一个1/2以上的;
(二) 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的;
(三) 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3/4以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五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
(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 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 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其交易时附带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 经营者合并;
(二)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三)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经营者不得集中。
计算前款规定的销售额,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或者从属关系的经营者一并计算。
银行、保险以及其他特殊行业或者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国务院可以另行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 参与集中的每一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报书;
(二) 集中对相对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 集中协议;
(四)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销售额、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集中的交易额、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十九条亏得来看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ɑ 咕 槊嫱ㄖ 撸 梢匝映で翱罟娑ǖ纳蟛槭毕蓿 映さ氖毕拮畛げ怀 ?0日;
(一) 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时限的;
(二)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 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
第二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的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 经营者集中在相关市场内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
(四)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五)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六)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七)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并且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经营者集中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可以决定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型条件。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件限制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制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
(一)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 对外地商品采取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审批、许可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 采取设置关卡或者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本地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反垄断机关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议事方式、中国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
(二) 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并发布评估报告;
(三) 监督、协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反垄断工作;
(四) 协调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
(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发布有关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
(二) 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
(三) 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
(四) 制止垄断行为;
(五) 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六)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垄断行为,都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报告人保密。
报告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或者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单证、协议、会计帐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 查询、冻结经营者的银行帐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三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提出申辩。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予以承认,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可以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 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所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未调查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处200万元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改经营者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地矿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实施集中或者责令限期处分股份、资产,转让营业已经采取其他措施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
第四十八条 对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体哦阿、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利,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利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法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
(二) 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三) 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的。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执法过程中知悉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五条 农业生产者及其专业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严重限制竞争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